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5號
PCDM,114,審簡,55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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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烜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烜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風球壹顆、遊戲規則壹
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郭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
充「被告郭烜辰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4年1月2
4日13時許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賭博之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品中之麻將1組、風球1顆、遊戲規則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收受 之抽頭金,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郭烜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烜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2月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作 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另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台北麻將同學會 好牌咖好場主互動留 言板」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透過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聯繫聚賭事宜。其賭 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1 0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 ,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郭 烜辰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 、西、北風圈)抽頭金最多為800元,郭烜辰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郭烜辰聯絡加入牌局,於114年1月24 日13時許,由2名警員喬裝賭客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進行牌 局,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郭烜辰, 當場查獲賭客林書正羅雅懷,並扣得郭烜辰所有之麻將1 組、風球1顆、遊戲規則1張、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7,000元 (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進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烜辰坦承透過上開方式招攬賭客、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㈡ 證人林書正羅雅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被告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24日職務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警方於賭博現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郭烜辰所有之麻 將1組、風球1顆、遊戲規則1張,為其供賭博犯罪使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抽 頭金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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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