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2號
PCDM,114,審簡,55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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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起訴書
所載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代理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代理人之損失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得新臺幣4,59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余言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言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原車牌000-0000 號),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義路與中央路口之宏達昌義停 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以手持偽造之AWZ-1911號車牌感 應後,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直至甲車仍停放在本 案停車場之113年7月1日,余言濬再駕駛另一車號不明之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在乙車上懸掛BQR-2067號車牌 至本案停車場感應後未入場,復將上開BQR-2067號車牌拆下 懸掛至甲車,利用BQR-2067號車牌感應時間較短、計費較低 ,且自動收費設備無法確認BQR-2067號車牌感應時係懸掛於 何車輛之方式,於113年7月1日21時9分許,僅繳交BQR-2067 號車牌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即將懸掛BQR-2067號 車牌之甲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以此方式逃避較高額之停車費 用,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4,590元,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訴外人即AWZ-1911



號車牌之真正車主李佳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言濬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甲車至本案停車場,以手持AWZ-1911號車牌感應後,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直至甲車仍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113年7月1日,再由被告駕駛另一車號不明之乙車,並在乙車上懸掛BQR-2067號車牌至本案停車場感應後未入場,復將上開BQR-2067號車牌拆下懸掛至甲車後,於113年7月1日21時9分許,僅繳交BQR-2067號車牌之停車費30元,即將懸掛BQR-2067號車牌之甲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AWZ-1911號車牌是「李弘熠」拿到我家放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佳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佳瑤並未將AWZ-1911號車牌借與他人使用,且AWZ-1911號車牌未曾自AWZ-1911號自小客車拆卸之事實。 2、證明AWZ-1911號車牌於113年5月間曾遭冒用並開立罰單之事實。 4 AWZ-191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證人李佳瑤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 證明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未懸掛車牌之甲車經人駕駛至本案停車場,駕駛甲車之人手持AWZ-1911號車牌感應後,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直至甲車仍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113年7月1日,再經人駕駛另一車號不明之乙車,並在乙車上懸掛BQR-2067號車牌至本案停車場感應後未入場,復將上開BQR-2067號車牌拆下懸掛至甲車後,於113年7月1日21時9分許,即將懸掛BQR-2067號車牌之甲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6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無被告所供稱名為「李弘熠」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手持之偽造AWZ-1911號車牌,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車 牌已滅失而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應繳納之停車費4,59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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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