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26號
PCDM,114,審簡,132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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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炳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25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及其胞姐與告訴人沈政德係案發地點公寓上下樓
鄰居,因樓梯間雜物堆放及清潔問題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
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果販售、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昱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因細故對沈政德有所不滿,而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 時54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沈政德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真實完整地址詳卷)居所大門,致該大門 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政德。二、案經沈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炳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沈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告訴人之居所大門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大門玻璃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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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