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22號
PCDM,114,審簡,13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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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並扣得現金900元及健保卡1張(
已發還)」之記載補充為:「嗣安百婷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
竊,並在附近花圃尋獲李利華棄置之鑰匙及皮夾,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李利華,並扣得現
金900元、健保卡1張(已發還)」;證據部分另補充:「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李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安百婷置於機車上之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
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
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鑰匙、皮夾、現金900元、健保卡1張,均已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65號  被   告 李利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安百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鑰匙插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安百婷放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皮夾1個,得手後取 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1張,而將其 餘物品隨意棄置。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並扣 得現金900元及健保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安百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利華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竊取告訴人安百婷機車鑰匙及錢包,且為警查獲時交付900元及告訴人健保卡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安百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告訴人財物得手後,為警查獲,發還告訴人健保卡及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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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