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89號
PCDM,114,審簡,12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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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
裁定受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受強制戒治」
;第5至11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月15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
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1月15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39544號鑑定書」
、「被告張銘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需扶養失智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張銘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受強制戒治,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於強 制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 月14日2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銘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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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