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郁翔犯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1259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
將持有之匕首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匕首一支, 經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113436076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曾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在夜間 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拾得匕首一支(編號113AD000 0000)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經曾郁翔同意 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匕首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匕首一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6076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上開匕首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 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 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匕首起至為警查 扣之日止,持有上開匕首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匕首一支,屬違禁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