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雨衣壹件及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顏正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為低收入
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
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灰色雨衣1件、戒指1枚,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顏正倫 (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倫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9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公園風雨籃球場 前停車格,見范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瀞文懸掛於該車前車頭之灰色雨衣1 件(含口袋內之戒指1枚,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范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倫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檔案翻拍照 片7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