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犯後通緝到案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已準備好
返還財物,然經當庭諭知庭期後嗣後並未到庭,所陳報之居
所亦查無有此址(見審易卷送達證書),未見有真摯賠償誠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0號 被 告 張家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底,利用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老威」、Line 暱稱「豬爺爺」,向鄭俊豪佯稱:有一個投資賺錢的機會, 是透過當中間人,向廠商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再以高價賣給 下家,透過價差賺取利潤,但須先支付佣金、仲介費及倉儲 等費用云云,並傳送倉儲設施照片取信鄭俊豪,致鄭俊豪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7日23時29 分許,在鄭俊豪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1萬元至張家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內,嗣鄭俊豪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案經鄭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爺爺」為自己申設使用,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倉儲獲利等語,實際上並無此投資項目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與Discord暱稱「老威」、Line暱稱「豬爺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3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