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杞東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杞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杞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宜
如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違
反藥事法之製造禁藥罪與本案罪質相近,並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宜如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5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宜如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果銷售、需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大學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9號 被 告 顏杞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杞東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 釋後,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7樓居所,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宜如施用。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毒品 海洛因2包(總毛重2.36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電子菸主機4支、依托咪酯菸彈6顆、電子菸(含菸 油)1支等物,復經帶同顏杞東、周宜如等2人前往在上址地 下4樓搜索顏杞東使用之BMN-7799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電子 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物;另經帶同顏杞東、周宜 如等2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1樓執行搜索, 現場查獲依托咪酯菸油罐1瓶、玻璃球1顆、菸彈頭塑膠蓋1 袋、依托咪酯分裝塑膠瓶2瓶、電子磅秤4台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杞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會跟 周宜如拿錢,都用自己錢買,買回分周宜如一起吃等語不諱 ,核與證人周宜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用錢跟他買, 都是他直接分我吃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8)、現場照片、錄影截 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違禁 物請依法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迷酯菸彈販賣予 周宜如施用,而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對 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周宜如證稱:我沒有用錢跟 他買,都是他直接分我吃等語,再經本署勘驗手機檔案內容 ,並未發現顯為毒品交易之交談訊息,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 佐,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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