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8號
PCDM,114,審簡,124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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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冰火金黃香檳、保力達冰火葡萄各貳瓶
、人工皮OK絆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詹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攤販工作、尚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詹朝陽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由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 蘆洲店3樓賣場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葉勝杰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保力達冰火金黃香檳2瓶、保力達冰火 葡萄2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2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甲),得手後隨即放置在隨身攜帶包包中,並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二)詹朝陽於113年10月12日13時59分許,在家樂福蘆洲店3樓賣 場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葉勝杰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人工皮OK絆 1盒(內含5片,價值109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 後隨即放置在隨身攜帶包包中,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易明細影本、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致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乙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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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