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7號
PCDM,114,審簡,124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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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5
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6張」更 正為「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峻鴻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應更正如 上,併此指明)。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 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始終坦認 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貳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軍藍PD行動電源壹組、原萃金萱烏龍、原萃青茶各壹瓶、原萃日式綠茶貳瓶、鋁合金磁吸式耳機、FE5小耳洞轉用無線耳機、F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3年5月22日0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陳品瑀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進入,徒手竊取車 內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離去。㈡於113年9月3日2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攤位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之零錢100 元,適攤位老闆蕭彣諺返回攤位發現而喝止,林峻鴻遂將所 竊得之零錢返還蕭彣諺而未遂。
二、案經陳品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瑀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蕭彣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核屬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7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經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0日20時2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尾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上揭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 新臺幣3,147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二、案經楊凱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判決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 承已食用殆盡或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數量 1 海軍藍PD行動電源 799元 1組 2 原萃金萱烏龍 35元 1瓶 3 原萃青茶 35元 1瓶 4 原萃日式綠茶 70元 2瓶 5 鋁合金磁吸式耳機 269元 1組 6 FE5小耳洞轉用無線耳機 759元 1組 7 F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 1,180元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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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