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L-039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行車身號碼「2B3CJ4DGOBH5255號」補充為「2B3CJ4
DGOBH525584號」、第3行「10月1日前某時」更正為「9月底
間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崇誠無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尚需扶養祖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L-039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黃崇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2B3CJ4 DGOBH5255號)之所有人,其為規避停車收費,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自社群軟體 抖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 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車牌號碼「AGS-8588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0月3日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 路2段與城林路口處為警發現車牌與車輛之登記廠牌不符而 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ML-0392」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自社群軟體抖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車牌2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4032401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並證明該車牌號碼「BML-0392」號之車牌2面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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