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晉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冷晉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1萬1,900元之價格購
買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
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5日0時40分許,冷晉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文、陳立翔,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冷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柏文、陳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D06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㈢、114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9-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雖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1月27日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
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購入持有純質淨重至
少9.78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5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5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本院既於上 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編號1: 淨重1.2533公克 驗餘淨重1.2173公克 純質淨重1.0265公克 編號2至5: 淨重7.9225公克 驗餘淨重7.8643公克 純質淨重6.409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閃電俠圖案) 合計淨重18.8504公克 驗餘淨重18.54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6409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0584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0.6993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Supreme字樣包裝) 淨重47.7007公克 驗餘淨重47.4333公克 純質淨重1.6457公克 4 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淨重1.3667公克 驗餘淨重1.314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K卡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