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7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菸彈肆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依托咪酯類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共4顆(下稱本件菸彈)為偽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杜絕偽藥犯罪之禁令而著手本件販賣偽藥犯行,所為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
件菸彈未及售予一般民眾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流通至普羅
大眾,且販賣之數量甚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4顆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依托咪酯類及美托 咪酯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AA8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7頁), 查被告行為後托咪酯類及美托咪酯已經在113年11月27日增 列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聯繫販賣事宜IPhone 15手機,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與美托咪酯(Metomidate )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以暱稱「楊皓」於臉書 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販賣含偽藥成分電子煙彈之廣告訊息。 嗣警員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以Wec hat通訊軟體聯繫楊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價格交易電子煙彈3顆之合意,約定113年7月1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警員依約到場,楊皓 交付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禁藥成分之煙彈3顆與警員,並 收取6,000元,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含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禁藥成分電子煙彈4顆、iPhone 15手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知悉販賣之電子煙彈含依托咪酯禁藥成分,亦知其所販賣者為違禁品。 ②被告購入電子煙彈來源係非法管道。 ③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2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被告刊登販廣告訊息、與警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扣案手機截圖 ③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電子菸本質為菸品之衍生、替代物,而被告販賣之煙彈1顆內容物不足1克,索價高達2,000元,明顯偏離正常菸品、相類產品售價之一般行情,又被告於廣告、聯繫買家時,描述其販賣者為「麻醉煙彈」,刊登廣告則標榜「麻醉、一口入魂、馬上入眠」等內容,則係強調影響生理機能效果強烈、顯著,均足佐證被告知悉其販賣者為違禁品,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③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持續販賣電子煙彈。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販賣之電子煙彈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禁藥成分。 5 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74992號函 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我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另未核有以美托咪酯作為主要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而被告販賣之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電子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堪認係屬偽藥。 二、核被告楊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偽藥,惟 因買家為警員喬裝無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含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禁藥成分煙彈4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用以聯繫販賣事宜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件
「💤🍳(麻醉🍳)有需要的私~
一口入魂,可以馬上入眠,失眠神器
新北台北,24小時為您服務😘
保證不漏油,沒有藥味,沒有焦味,品質保證
少量拿也行,三顆以上價錢更便宜❤❤
如有要代理,見面私聊,價格保證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