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
27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
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徒手打開吳如慧於本案房屋中寢室之大門,透過該門侵入吳
如慧寢室」更正為「持自行備份之本案房屋鑰匙,未經同意
侵入本案房屋,並進入吳如慧寢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庭與
告訴人吳宥萱(原名:吳如慧)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有1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保障告訴人權益,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
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黃金戒指1枚 ,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償還之8,000元外,其餘62萬2000 元(計算式:63萬元-8,000元=62萬2000元)及黃金戒指1枚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吳宥萱新臺幣(下同)64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宥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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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被 告 吳宥澤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澤為吳如慧之胞兄,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30分至 113年8月18日15時之期間內某時許,在吳如慧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國光路(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內,乘吳如 慧外出離去本案房屋而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吳如慧於本 案房屋中寢室之大門,透過該門侵入吳如慧寢室,徒手竊取 吳如慧所有、放置在房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63萬元 、黃金戒指1枚(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如 慧發覺住處遭竊,吳宥澤並傳送簡訊向其與吳如慧之母表達 悔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吳宥澤傳送簡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現金款項與黃金戒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