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章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2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22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寧祖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章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寧祖皓、黃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子
有債務糾紛,被告寧祖皓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
恫嚇告訴人;被告黃章達則持老虎鉗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
損,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寧祖皓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章
達則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被
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寧祖
皓有同類犯罪前科、被告黃章達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其
等素行均不佳。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章達持以犯案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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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4號 被 告 寧祖皓 (略)
黃章達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章達與許麗卿 之子陳定安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寧祖皓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9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100壞壞」向許麗卿恫稱:「我絕對把你幹掉!幹 你娘老雞掰!操機掰哩」、「信不信我殺光你全家啦 幹你娘 哩」等語,致許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章達 、寧祖皓(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23日 2時12許,前往許麗卿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黃章達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使 用老虎鉗剪斷上址處所電線,致該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進 而使許麗卿住處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逃逸。嗣許麗卿發現住處無故停電,查悉 電表之電線遭人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與被告黃章達於上開時地見面,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情事我不記得了云云。 2 被告黃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章達坦承使用老虎鉗剪斷告訴人許麗卿住所之電線。 3 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麗卿所提供與被告寧祖皓通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寧祖皓有上開犯罪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寧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章 達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章達涉犯恐嚇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中供稱:住處電表遭人毀損,被告行為 造成我現在心生畏懼、擔心我的人生安全有危險等語,惟查 ,被告黃章達剪斷電表之手段,無非係因被告黃章達與許麗 卿之子陳定安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黃章達辯稱:許麗卿說 要幫兒子陳定安還錢,我去他家按門鈴卻不理我,我就一氣 之下剪了他的電線等語,亦無惡害通知告訴人,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未符,告訴及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