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9號
PCDM,114,審簡,121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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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60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語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萬7,000元,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又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6號  被   告 黃語緋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5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蔬果行 前供顧客裝箱處,徒手竊取陳羿君所有、放置於該處桌面手 提袋內之千元現鈔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告訴人手提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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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