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1號
PCDM,114,審簡,121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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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5行及第9行「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證據清單編號1、2之待證事實關於「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所犯法條二、第3行關於「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4-
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照片19張、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2袋(淨重53.1933公克、純質淨重43.642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8包(淨重12.004
0公克、純質淨重0.4081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
質淨重已達44.051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純質淨重44.051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賣檳榔,月收入新臺幣3到5萬元,需要撫養
剛出生1歲3個月的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2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8袋,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 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 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扣案之所有刮盤1個、刮片1張、分裝袋1批、磅秤1 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 (含包裝袋1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卷第122頁): ㈠白色結晶塊12袋: ‧驗前總淨重53.2230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2%、驗餘總純質淨重43.64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53.2230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43.6429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袋 (含包裝袋8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卷第131頁): ㈠混合有淡棕色粉末及黑色塊狀物8袋: ‧驗前總淨重12.004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驗餘總純質淨重0.408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2.0040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0.4081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5 5分前某時,自綽號「小霆」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8包後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由警當場扣得愷他命12袋(淨重 53.1933公克、純質淨重43.64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8包(淨重12.0040公克、純質淨重0.4 081公克)、刮盤1個、刮片1張、分裝袋1批、磅秤1台。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 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8包後而持有。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3317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員警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扣得之愷他命12袋,淨重53.1933公克、純質淨重43.6429公克;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8包,淨重12.0040公克、純質淨重0.4081公克,兩者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2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 包8包、刮盤1個、刮片1張、分裝袋1批、磅秤1台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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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