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0號
PCDM,114,審簡,121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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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因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6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浩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加 重竊盜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智能手錶1個,價值非高,被告 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 未直接面對被害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之情形,犯罪手段尚堪平和,衡以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一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審酌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藍芽音響1個,屬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韋廷,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富士電通電暖器1個及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之Smart Watch 8 Pro智能手錶1個,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韋廷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以自備剪刀1 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上自備剪刀1把,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魏浩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魏浩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魏浩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1號  被   告 魏浩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浩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48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韋廷所 管領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離去。㈡於11 4年3月12日23時17分許,前往同上址處之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陳韋廷所管領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富士電通電暖器1個, 得手後離去。㈢於114年3月13日19時12分許,在同上址處之 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旋開陳韋廷所 管領之娃娃機台門鎖,復竊取放置在内之Smart Watch 8 Pr o智能手錶1個,得手後離去。嗣陳韋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浩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839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上開藍 芽音響,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將該藍芽音響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藍 芽音響歸還,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 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 富士電通電暖器、Smart Watch 8 Pro智能手錶各1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竊取之藍芽音響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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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