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3號
PCDM,114,審簡,120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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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OYA Care微酵養妍月色飲壹罐、舒特膚舒新雪潤B5安
心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待
證事實欄更正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惟辯稱:
對當日之事並無印象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語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中風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6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屬之寶雅三重龍門店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所管領而置於陳列 架上之POYA Care微酵養妍月色飲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9 元)、舒特膚舒新雪潤B5安心霜1個(890元),得手後均藏 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物品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8張、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被告113年11月20日看診拿藥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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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