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1號
PCDM,114,審簡,1201,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48
號、第152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8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數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鎖頭1個,其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所持客觀為凶器之金屬條狀物並非 屬特別具危險性之物品亦未持以傷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乃係因需要 撫養3名子女及一名未出生的小孩,經濟壓力甚鉅,一時因 經濟困頓而起意偷竊,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一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戴展彣、 謝天瑜、楊明軒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於偵訊時供稱:因需要撫養3名子女及一名未出生的小孩 ,經濟壓力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現金6,000元及5,000元、鎖頭1 個,屬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竊 得現金8,000元,屬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展彣、謝天瑜及楊明軒,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金屬條狀物1 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上金屬條狀物1個,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物中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所用之其中1把萬能鑰匙(另1把萬能鑰匙未經被告 供犯罪所用),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5,000元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弄             11之44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9時55分許,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 之金屬條狀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嘻客夾娃娃 機店,先以萬能鑰匙打開戴展彣經營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 竊取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復於同日10時4 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持上開金屬條狀物撬開謝天瑜經 營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再持萬能鑰匙打開該錢箱,並將鎖頭放入自身口袋,以此方 式竊取錢箱內之5,000元現金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二、蘇彥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12時25分許,搭車返回上址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楊 明軒經營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8,000元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天瑜、戴展彣、楊明軒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55分許查獲蘇彥中,當場扣得萬能 鑰匙2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天瑜、戴展彣、楊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戴展彣之娃娃機前箱,竊取其內6,000元現金,復以金屬條狀物撬開告訴人謝天瑜之娃娃機錢箱鎖頭,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錢箱,竊取其內5,000元現金,並將毀損之鎖頭放入口袋攜帶離去。嗣伊因竊得現金不夠花用,又於同日12時25分許,搭車返回上址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竊取告訴人楊明軒娃娃機錢箱內8,000元現金。又上開現金已花用完畢,竊得鎖頭已遭丟棄,而扣案之萬能鑰匙2把中其中1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 ㈡ 告訴人謝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天瑜發現其在上址經營之娃娃機錢箱遭破壞,價值200元之鎖頭及錢箱內現金5,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攝得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戴展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戴展彣發現其在上址經營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6,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萬能鑰匙打開錢箱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㈣ 告訴人楊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軒發現其在上址經營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8,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工具打開錢箱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萬能鑰匙2把之事實。 ㈥ 行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戴展彣之娃娃機錢箱竊取其內財物,復持金屬條狀物撬開告訴人謝天娃娃機錢箱鎖頭,再用萬能鑰匙打開錢箱竊取其內財物,並將該鎖頭撿起放入口袋。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回到上址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楊明軒娃娃機錢箱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竊取相同娃娃機店內所擺放不同被害人機台內之現金 ,應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屬以一竊盜行為觸犯數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斷。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另行起意至上址娃娃機店內竊取 現金,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3人所有總計1萬9,000元現金及告訴人謝天 瑜所有之鎖頭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中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其中1把萬能鑰匙,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價值甚 微,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