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傷
勢照片3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身
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周豐翔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裝潢業、需扶養父母、懷孕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豐翔(已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關係,緣周豐翔與乙○○為前情侶關係、藍漢強則為乙○○ 現任男友,周豐翔與藍漢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肢 體衝突,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 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