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正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邱以緁車內財物之犯
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06號 被 告 曾正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打開邱以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案經邱以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正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邱以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車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機車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