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6號
PCDM,114,審簡,119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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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2分」
之記載更正為:「15時28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
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拉妮住處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22分許,在PUPUT MELATI   ANGGRAENI中文姓名:拉妮,印尼籍,下稱拉妮)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 ,見該屋窗戶並未關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翻越進入本案 房屋,並徒手竊取拉妮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衣櫃內之現金 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遭竊款項),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拉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自本案房屋窗戶攀爬翻越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本案遭竊款項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使用機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款項,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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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