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1號
PCDM,114,審簡,119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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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本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王宗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實際履約賠付金額,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 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5號  被   告 王宗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7時42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B1 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永和民權店更 衣室內,乘王騏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騏穎所有之iPho ne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 ),並於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
二、案經王騏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2日17時42分進入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永和民權店,過程中有進入更衣室,約待一個半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騏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永和民權店發覺其放置在更衣室內之本案手機遭竊,其發覺本案手機遭竊後,隨即開啟手機定位系統搜尋,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異狀,復其根據本案手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位置前往尋找手機,均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手機定位位置附近,嗣其向警方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亦與本案手機定位位置相符之事實。 3 本案手機定位位置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撥打本案手機紀錄、告訴人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圖、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於114年2月2日19時30分至23時27分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均與本案手機定位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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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