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77號
PCDM,114,審簡,117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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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魁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第5行「經路人
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魁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未能克制情緒,持鐵鎚攻擊告訴人
頭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5號  被   告 李魁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魁剛王鐸有債務糾紛,王鐸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8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尋找李魁剛商討還款細 節,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李魁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鎚攻擊王鐸,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下背挫傷等 傷害。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見王鐸倒臥在地且頭 部遭鈍器擊傷,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魁剛,並扣得鐵鎚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魁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1.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商討債務時,遭其持鐵鎚毆打致傷之事實。 2.告訴人業於114年5月17日出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沛岑、被告之母親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王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雙方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鐵鎚 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 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倘被告係對 告訴人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對其為何種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 害罪嫌間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犯,則被告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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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