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5號
PCDM,114,審簡,116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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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
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偉倫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
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
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家中工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洪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係後備軍人,本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往宜蘭縣○ ○鎮○○路00號之東海營區報到(召集編號:精誠字  932039號),並接受5日教育召集訓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 113年9月12日將教育召集令通知書寄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後,洪偉倫明知應按時報到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前揭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 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無法製作代收人談話筆錄證明 單、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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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