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貳把、氣瓶壹個、塑膠彈貳拾壹顆、玻璃
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宣志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說其
壞話,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與陳宣志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時20分許 ,因疑陳宣志於超商櫃檯對其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家持BB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口 附近,朝陳宣志身體射擊BB彈,造成陳宣志受有右側後胸壁 挫傷之傷勢。嗣警方獲報迅速到場,當場逮捕陳建中,並扣 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等物。二、案經陳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扣案BB槍朝告訴 人陳宣志身體射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志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當時在上址超商門外,突然遭BB彈射擊身體,轉頭就看到被告持槍對著證人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案發地對面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遭當場逮捕,並扣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 顆、玻璃彈1顆等物。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中以BB槍射擊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同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被告陳建中上開所為,並 未針對路人或其他民眾,洵難認係針對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 人為恐嚇之舉,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暨翻拍照片 ,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周遭並無其他民眾受波及而因此逃 竄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建中此部分所為另涉恐嚇公眾之犯行 ,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行 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