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福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81
、56601、58088號、114年度偵字第9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3
、804、8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王福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價值」欄之記載補充為「價
值(單位:新臺幣/元)」;附表編號10「品名」欄之記載
更正為「電線(2.0平方)」;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翊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禹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品瑄)」、「被告
王志明、王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王福
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志明所犯4次竊盜、被告王福清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王志明、王福清為圖一己私利,共同或由被告王
志明單獨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志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被告王福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模板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志明部分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王福清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王福清之聽審權,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王福清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電纜 線1條(規格2Cx8mm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芯
電纜線(14mm²)1捆(價值1萬2,000元)、三芯電纜線(22 mm²)1捆(價值2萬6,000元)、電工膠帶1條(價值600元) ,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李嘉銘、徐翊勛,而被告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上開財物都是王福清拿去變賣,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20頁),被告王福清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竊得財物變賣後都是與王志明平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 6頁),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明確分配,應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 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共同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變賣得款3,400元並平分花用 一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081號偵 查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第156頁),應認被告2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等此部 分犯罪所得各為1,7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李禹岑,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志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25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彭品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王志明、王福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王志明、王福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芯電纜線(14mm²)、三芯電纜線(22mm²)各壹捆、電工膠帶壹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王志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福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王志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王福清、王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3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5段與香社一路口旁工地,竊取工地負責人李嘉銘管領 之工地1樓電纜線1條(規格2Cx8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0元,加計安裝工資10000元,共計損失20000元)後,由 王志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竊得 之贓物離開。
㈡王福清、王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4日2時45分至同日3時15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內,竊取水電技師徐翊勛管領、工地 內三芯電纜線(14MM平方)1捆(價值約12000元)、三芯電 纜線(22MM平方)1捆(價值約26000元)、電工膠帶1條( 價值約600元)後離開。
㈢王福清、王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8日3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 面工地內,竊取現場工程師李禹岑管領、置放在儲藏室內、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由王福清進入行竊、王志明在外接應財 物,後由王志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福清、竊得之贓物離開。
㈣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 0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彭品瑄所 有、懸掛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 元)後離開。
二、案經李嘉銘、李禹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翊 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彭品瑄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志明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點,陪同被告王福清至前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王志明坦認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安全帽之事實。 0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福清坦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地,與被告王志明一同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0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偵58088): 告訴人李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⑴告訴人李嘉銘發現電纜線遭竊之狀況。 ⑵被告2人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之情形。 0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4偵986): 告訴人徐翊勛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⑴告訴人徐翊勛發現電纜線等物遭竊之狀況。 ⑵被告2人至案發現場行竊之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偵56081): 告訴人李禹岑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⑴告訴人李禹岑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竊之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偵56601): 告訴人彭品瑄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告訴人彭品瑄發現安全帽遭竊之情形。 ⑵被告王志明行竊之狀況。 二、核被告王志明、王福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前開數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0 頭燈 3組 000 0 老虎鉗 2支 0000 0 電線剪刀 1支 000 0 電動壓線鉗 1支 00000 0 電鑽 2台 0000 0 牧田鋰電池 3顆 0000 0 電動風扇衣 1件 0000 0 電線(8平方) 4卷 0000 0 電線(5.5平方) 2卷 0000 00 電線(20.平方) 3卷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