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9
號、114年度偵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7,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7,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為身心障礙身份、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機1支、黑色皮套1 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包裹1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裹1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包裹2件,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未扣案,上開 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告訴人林明華掛失即失去 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黑色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部分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8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陳冠宇於民國106年4月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網咖內,徒手竊取林明華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500元)、黑色皮套1個(價值約150元)、臺 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陳冠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由蔡杏季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 即離去。
二、案經林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杏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明華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杏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杏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4 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5420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100號鑑定書 經警採集網咖內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所使用之吸管,吸管上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相同之事實。 5 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1次竊盜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9時23分 包裹1件(價值888元) 2 113年8月8日15時30分 包裹1件(價值1960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15分 包裹2件(價值999元、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