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9號
PCDM,114,審簡,112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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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珍


選任辯護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
訴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113年9月23日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5707
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台灣先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偽造
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生損害於股東王嵩容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
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周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家康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珍台灣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聲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台灣先聲公司未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1 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使用台灣先聲公司之大小章, 製作紀錄人為周振芳之台灣先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台灣先聲公司已由股東會決議 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台灣先 聲公司股東之一之王嵩容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王嵩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嵩容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先聲公司107年2月14日變更登記表 被告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紀錄人為周振芳之台灣先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9449號函 被告有持上開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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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