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貳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蘇家琦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另被告竊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2雙,為本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NI KE專櫃,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球鞋2雙(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