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11號
PCDM,114,審簡,111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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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68、17687、21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戊○○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破壞鎖頭之方式竊
取告訴人王祥和、丁○○(以上2人有提出毀損告訴)、己○○
之娃娃機台內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毀
損及行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竊盜犯意而為,且案發地點
係其等擺放機台之店家,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
一法益),應均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損告訴人
王祥和、丁○○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其目的係為竊取告訴
王祥和、丁○○之財物,被告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
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
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
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
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既
、未遂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攜帶兇器竊取娃娃機台內零
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因傷無
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 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 剪、螺絲起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 罪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5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8號                        第17687號                        第2147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9日4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 壞剪,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剪 破壞戊○○所有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訴)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1月25日4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 剪,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接續以破 壞剪破壞王祥和、丁○○、己○○(己○○毀損罪嫌部分未遽告訴) 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後,先後竊取上開機臺內現金 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6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 店內,持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後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為免事跡敗 露隨即騎電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祥和、丁○○、 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68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其所有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並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分(114年度偵字第1376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祥和、丁○○、己○○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所有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並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4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所有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㈢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接續竊取、毀損分屬不同機 臺主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2次加 重竊盜既遂、1次加竊盜未遂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竊得之財物為 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對告訴人戊○○所竊得 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對告訴人王祥和、丁○○、 己○○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元、1萬8,000元、3,000元,惟本案 並未扣得告訴人戊○○、王祥和、丁○○、己○○等人指訴之金錢 ,又依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量,是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戊○○、王祥和、 丁○○、己○○等所指訴之前揭金額,對於此部分,尚難僅憑告 訴人戊○○、王祥和、丁○○、己○○等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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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