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紹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紹恩明知他人之照片,為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之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損害A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即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平台「X(推特)」,以帳號「大賢者
」張貼A女之大頭貼照片,並公開留言稱:「總算幹到這個
印尼妹。一直以來她都不算好搞定,晃來晃去說法很多,但
今天總算插入了。沒中出,考慮到以後有機會持續幹,還是
保留關係給未來。」等語,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馮
紹恩另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詳後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證據:
(一)被告馮紹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X(推特)」貼文截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其犯
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程度
,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審
訴字卷附和解協議書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並有和 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A女提出誹謗告訴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誹 謗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情,有 如前述,告訴人A女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揆諸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