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6號
PCDM,114,審簡,1056,2025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數個對告訴人AW000-H114130(以下簡稱甲
)性騷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
竟不謹守與人相處的分際,率爾性騷擾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 失眠、焦慮(
見偵卷第7頁背面甲 之警詢陳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當眾為之的行為態樣(見彌封卷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
(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
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被關,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時與AW000-H114130號(真實姓名 見對照表)均為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受收容人,且為善舍三房 之室友,乙○○於同日19時19分許,明知胸部、下體為人體之 私密處與性器官,竟意圖性騷擾,趁AW000-H114130躺臥在 地,遂以飛撲的動作親吻AW000-H114130之嘴唇,並手伸向A W000-H114130之胸部與私密處(摸向私密處部份因AW000-H11 4130以腳阻擋而未得逞),並稱:「哥哥要帶我去汽車旅館 嗎?」等具有性暗示之言語,以此方式性騷擾AW000-H11413 0而得逞。
二、案經AW000-H11413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伊有伸手觸摸胸部、親吻、嘗試觸摸告訴人下體並有前開言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其未得到告訴人積極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413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觸摸胸部、趁告訴人不備親吻並有前開言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節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觸摸胸部、趁告訴人不備親吻並有前開言論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