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7號
PCDM,114,審簡,104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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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70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實
行跟蹤騷擾等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及其他法令所定
之罪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之
舉,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接之時
間內持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接續跟蹤騷
擾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犯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恐嚇危害罪。
 ㈣被告就上開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危安、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散布猥褻物品、跟
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尊
嚴與身心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雙方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對話溝通
,竟於此段期間,先將告訴人祼照發布至個人限時動態、持
續不斷大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完全無視告訴人之
意願,缺乏對告訴人主體意識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尊重,將自
身情感凌駕於他人意願之上,以感情為名卻行暴力之實,長
期、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恐嚇,破壞告訴人在日常生活
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狀態、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
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中古車業,月收入新
臺幣4、5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物品,核其性 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 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物品之紙本資料,乃警詢機關基於偵辦 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之猥褻文字、影像 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 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2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22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甲 有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將甲 之裸 照(上半身正面裸照),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發 布至被告個人之限時動態,並標記甲 之IG帳號,供不特定 人觀覽。
 ㈡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甲 提出分 手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甲 恫稱:要去發甲 裸照 傳單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接續自112 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騷 擾或恐嚇訊息或通話予甲 ;另至甲 公司所經營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聞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文 ;復於112年7月31日20時21分許,未經甲 同意,進入甲 停 放在住處門口之車輛內翻找物品;再於112年8月7日陸續以 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甲 ,而以對甲 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堤 旁的某停車場內,因不滿甲 表示欲與之分手,徒手拉扯甲 頭髮、毆打甲 ,致甲 因而受有左手腕、右大腿、右膝淤傷 、左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㈠㈡㈢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D000-K1122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20時21分許,有進入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輛內拿物品之事實。 4 被告發布至IG限時動態之甲 身體隱私部位擷圖1張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 5 ⑴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甲 提出之無顯示號碼來電(12通)之通聯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6 甲 於112年4月28日傳送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之舉,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請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其接續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犯嫌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散 布猥褻物品、恐嚇、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甲 之裸照在IG限時動態上散布 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被告 辯稱:甲 裸照係經過甲 知悉及同意下所拍攝等語,而觀之 前揭限時動態截圖,因未露出甲 臉部,無法看出上開裸照 拍攝時甲 是否知情及同意,且由甲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甲 僅質問被告「你要看你講過了話嗎?裸照有沒有?開副本 有沒有?貼傳單有沒有?」,然未提及上開裸照係其不知情 及未同意下所拍攝,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 有何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散播猥褻物罪嫌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所犯法條 1 112年3月20日 以line傳送「呵呵」、「傻眼」、「還好我有回來」、「不然妳又約不成了」、「(未接來電)」、「傳單沒幫妳發實在是可惜」、「妳要說妳洗澡我知道」、「真的」、「我真的知道」、「妳在在意什麼?」、「就問妳在意什麼」、「還有兩篇」、「人家的留言」、「妳刪不到」、「傳單」、「我晚點去發」、「就這樣」、「妳繼續」、「剛好就好」、「我先回家拿」之文字訊息予甲 。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2年4月28日 5時29分許至6時29分許 以line傳送「別在吵架了」、「我要過去給妳呼呼」、「歡一歡讓人家打」、「再來全部都動手不對」、「U吐的影片...」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2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 以line傳送「我不會這樣跟妳講啊」、「不要見」、「再麻煩幫我帶著」、「勾在妳車上也行」、「我沒要去」、「我硬要去妳店...?」、「別在扭曲我了」、「我什麼都沒說」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112年6月8日 22時44分許至 22時45分許 以line傳送「真的比我家狗還不如」、「他媽的」、「真的這樣做人啊」、「妳怕什麼」、「我說要妳老闆妳店」、「並不是妳」、「我哪敢啊」、「妳動不動要分手」、「動不動要不聯絡」、「動不動失聯」、「我有辦法啊」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5 112年7月28日 18時27分許、21時34分許至21時39分許、21時47分至21時48分許 以line傳送「老婆...」、「我們合好好不好」、「手機都給妳綁」、、「老婆」、「我只想要一個終止」、「不玩了,我們彼此都沒玩了」、「我只想要我妳阿弟」、「三個人單純 賺錢 賺錢 賺錢」、「妳都這樣想,我根本就沒有」、「我最好用什麼弄妳」、「從頭到尾根本沒有...」、「那我跟妳說是氣話,我根本不會」、「我有跟妳說是氣話,我不會做」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6 112年8月1日 18時41分許至 22時2分許 以line傳送「大牌」、「哥 拿給我的」、「之前那塊」、「什麼都沒做」、「我站在車外找」、「你到底在講什麼?」、「你幾次沒回家我知道你」、「沒幹嘛」、「東西拿了就離開了」、「只是希望男生的事情能直接跟我說」、「好嗎」、「一開始 單純覺得可以交朋友」、「到那天發現是這樣 我就嗆他了」、「語音是他聽得」、「交代完了」、「1.老婆妳不相信我,我會做到給妳相信,IG.FB都給妳登著也沒關係2.我們互不提往事,重新開始我倆的生活與記憶3.依然不動手,脾氣還是要修飾4.彼此要互相,並互相體諒5.不在吵妳睡覺」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7 112年8月7日 16時16分許 以line傳送「寶寶」、「對不起」、「我擔心妳」、「沒有別的意思」、「街口我是認真要問妳」、「我街口有錢」、「領不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8 112年8月9日 2時51分許至2時54分許 (甲 傳送被告所送禮物照片)以line傳送「能不能不要放棄我們...」、「我想要好好表現,一肩扛起妳跟阿弟」、「走下去...」、「好不好...」、「讓我彌補可不可以」、「(未接來電)」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9 112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至10時36分許 以line傳送「甘妳的事」、「妳講的」、「我要當正義使者」、「抵制你們這些理所當然當小三三觀正的」、「你們想做的」、「都是正的」、「既然做了」、「我不怕公審」、「你們覺得正」、「妳們擔心什麼」、「計劃就是」「當正義使者」、「當小三」、「到底在怕殺小」、「妳不是說三觀很正」、「當小三在怕什麼」、「妳到底緊張什麼」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張貼之回應、貼文內容 1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不詳之間 張貼之回應 ⑴「拜託一下,面對錯誤,錯就錯,哪有為什麼,哪那麼多理由,全世界對不起妳嗎,別每件事情自己想自己對,錯就認,我做錯的事情可以承擔,可以面對,妳何必勒」 ⑵「感情事可不可以理性一下啊~一怎樣就吵對方家長,怎樣有的沒的,感情事對就對錯就錯哪那麼多為什麼啊」 ⑶「怎麼不能正面一點 我可以給質詢可以對質的啊 部分的無中生有,單方面說詞真的比較好嗎,理性分手吧,我只有一直傳訊息,也沒做什麼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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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