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為,對告訴
人為本案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
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家庭
暴力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日
有喝酒,才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處理,被
告最近有比較乖了,不會喝酒了,希望被告能越來越好,其
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4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敦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敦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經陳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陳敦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 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本案保 護令並經當庭宣示而使乙○○知悉。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3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砸毀家中花盆、櫃子、鏡子等物品,踹毀陳敦房間
之房門,並與陳敦拉扯,致陳敦之右手腕受傷(傷害、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陳敦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家中物品,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右手腕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家中物品,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保護令仍有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砸毀家中物品、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 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稱: 「有一天會殺死告訴人及祖母」等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忘記有無說過這句話了等 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錄音、 錄影檔案可資佐證,亦無他人在場見聞,尚難遽認被告有稱 該話語而違反保護令,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