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
「於111年10月24日」後補述「6時4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俊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友人「李嘉蔚」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8萬
元不等、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多次施用毒品及
詐欺犯行經偵審及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供稱本件犯 行未獲有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楊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有罪)均無出售商 品之真意,而欲以外送平臺LaLaMove從事詐騙,仍同意李嘉 蔚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作為LaLaMove訂單之買家聯絡 人使用。謀議既定,楊俊哲與李嘉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由李嘉蔚在LaLaMove上刊登內容為:外送員需要先代墊貨 款,將米菲斯監視器寄送至指定地點云云之假訂單,並留下 本件門號作為買方聯絡方式,適張學致瀏覽LaLaMove見該訂 單,誤以為係真實交易而陷於錯誤,故承接該筆訂單及同意 提供運送服務,旋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受李嘉蔚交付之米菲斯監視器1臺,並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800元代墊款予李嘉蔚。嗣因張學致無法尋得 買家,撥打本件門號均無回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門號借予李嘉蔚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學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將1,800元代墊款交付予李嘉蔚之事實。 3 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李嘉蔚之犯罪計畫,仍同意李嘉蔚將本件門號作為買家聯絡方式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貨物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5 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找尋買家,撥打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李嘉蔚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門號係供李嘉蔚本件詐騙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李嘉蔚於112年度易字第1419 號案件中證稱將上揭1,800元平分予被告,是被告獲取之9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