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傷害罪嫌。」之記載後補充「被
告連續毆打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乙
○○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其民
國114年4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4頁至第5頁),惟刑法第59條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
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已無低於罰金刑之刑度。且被告自陳不
堪告訴人持續騷擾,自可報警處理,卻反而出手毆打對方成
傷,其暴力行為難謂有何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談判時覺得對方態度很差),徒手
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依卷內告訴人就醫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傷口經縫合治療後)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無調解共
識,見被告114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經營釣蝦場之工作(見被告11
4年4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開設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6釣蝦場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創傷 、左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