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
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
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下列之負擔:
㈠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㈡禁止對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㈢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於112年6月25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已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
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A 女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 之重要性,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A女之調解條件, 及給付扣除已履行部分尚應分期給付A女之餘款,且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A女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 於本院判決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及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 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近 類型之犯行。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蘇泰安應給付A女餘款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5號 被 告 蘇泰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安與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女)為補習班師生關係,明知A女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某日2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地址詳卷)之補習班(下稱上址補習班)內,雙方商議進行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由A女替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1次,完成後由蘇泰安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A女。
㈡於112年6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補習班內,雙方商議進行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由A女替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1 次,完成後由蘇泰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㈢於113年8月間某日22時許,在上址補習班內,雙方商議進行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經A女同意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由A女替其為舔乳頭之猥褻
行為1次,完成後由蘇泰安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A女。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證明A女因有經濟需求而要求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罪嫌。惟查,A 女雖指稱:被告知悉伊物慾高也很需要用錢,故向伊表示可 供金錢援助,只要伊滿足其一點性需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又觀之雙方對話紀錄,A女有對被告表示「27號以前能 見一面嗎?我27號要見我的小男友,不想荷包空空的出去」 、「我可以去找你嗎?我的錢砸在學吉他上面了,我爸媽沒 錢付,我先付了,我八月底要去嘉義城堡拍照,所以我想買 衣服」等情,有雙方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可認係A女主動 邀約被告見面,而查無被告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對話,自難僅以A女之指訴,逕對被告以引誘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起訴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屬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