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27號
PCDM,114,審易,92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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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皓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記載,均
補充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㈡證據清單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民國114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朱偉皓114年7月1日刑事
準備書狀、悔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即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3年9月22日警
詢筆錄可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
而侵占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甚鉅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外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侵占金 額龐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 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新臺幣241萬58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朱偉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皓於民國110年間至113年9月26日止,擔任由劉權震所 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蝦皮店到店南山店」店長, 負責保管「蝦皮店到店南山店」店內及自其他蝦皮店到店所 收取集中保管於「蝦皮店到店南山店」金庫之營收款項,詎 其明知店內金庫內之營收款項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在上址「蝦皮店到 店南山店」,利用業務上接觸店內金庫之機會,陸續將金庫 內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5,8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劉權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蝦皮店到店南山店」店長職務,並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金庫內營收款項共計241萬5,8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權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蝦皮店到店南山店」店長,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金庫內營收款項共計241萬5,8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增懿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蝦皮店到店南山店」金庫內營收款項共計241萬5,80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占「蝦皮店到店南山店」金庫內營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案件發生後,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於113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犯行, 有被告11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1萬5 ,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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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