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張佳雯則為
上址本案麵包店之員工」更正為「張佳雯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至113年6月23日間則為上址本案麵包店之員工」、第6行
「於民國113年6月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當日營
收現金,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
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
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業務助理、有小孩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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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張佳雯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雯與黃艾儀為雇傭關係,黃艾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愛吃麵包西點烘焙工坊(下稱本案麵包店)之負 責人,張佳雯則為上址本案麵包店之員工,張佳雯明知其作 為員工,其業務包括應妥善管理店內營業額及現金而不得隨 意攜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麵包店工作時 ,藉由其擔任員工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黃艾儀發現店內營業額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艾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艾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愛吃麵包員工資料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悔過書影本、被告於上班整理收銀台侵占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數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 4000元 2 113年6月5日 4000元 3 113年6月6日 4000元 4 113年6月7日 4000元 5 113年6月8日 4000元 6 113年6月10日 4000元 7 113年6月22日 3000元 合計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