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79號
PCDM,114,審易,237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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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宏達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駭客網咖內,見丁柏勳在座位上休息而疏於防範,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柏勳放置在褲子右側口
袋內之黑色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達經合法傳
喚,於114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就竊取現金2,300元部分坦承不諱,惟辯稱未竊取
黑色短夾,現金是放在網咖桌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柏勳所有之現金2,300元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
告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柏
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本院勘驗店內
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
: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持續站在走道上,身體不
時在自己座位與隔壁座位間前後移動,過程中並不時張望
周,時間達19秒。隨後甲男再次回到自己座位,右手握拳,
手中握有某樣物品,該物品約為甲男手掌大小,甲男隨之將
該物品丟進自己座位上之包包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上開影片中之甲男即為本案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休息時將皮夾
放置褲子右邊側面口袋等語,而影片中之被告係不時前後移
動達19秒後始竊取某樣物品,可見該物品應係置於告訴人口
袋之皮夾,被告始需花費一段時間,且前後移動試圖行竊。
況該案地點為公共場所,衡情一般人在公共場所休息時,為
避免他人竊取,通常不會將現金單獨放置桌上,是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
亦稱皮夾為贈送商品,金額不高,實無必要單獨就皮夾一物
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是告訴人所為指證,實具相當之可
信性,且本案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視器影像亦清楚可供辨識。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竊取現金,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之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2,3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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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