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42號
PCDM,114,審易,224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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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16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李裕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裕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
充「並將上開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變賣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並將
上開竊得之物變賣8,000元,並花用殆盡。」,並補充「被
告於114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將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分別
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
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
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陳關於換價毒品一節,
然就此未能切確明細,且無從為推估,又檢察官亦未舉實以
證,故就此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宣告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不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也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裕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李裕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45981號卷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裕華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李裕華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壹台、遊戲片參片、底座壹個、充電線壹條及收納包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公司筆電 1台 3萬元 2 歐元 約3萬元 3 GUCCI背包 2個 約4萬元 4 YAMAHA音響 1個 約5,0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紫色,256G 1支 2萬5,000元 6 GOOGLE PIXEL 5 手機,黑色 1支 3,000元 7 JINS眼鏡 1副 2,000元 8 紅酒 5瓶 3,000元 9 新臺幣現金 約3萬元 10 SONY耳機 2副 約8,000元 11 小米音響 1個 約1,000元 12 CKB香水 1瓶 約1,500元 13 牛仔褲 2件 約4萬元 14 LV黑色零錢包 1個 15 犀牛手機殼 3個 16 IPHONE 14 PRO手機透明殼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被   告 李裕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40分至同年月15日14時間某時許,在 甘凱綸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趁其出國 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許俊華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趁其出門之際,自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徒手 竊取放置於三格櫃中之SWITCH遊戲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 700元】、遊戲片3片(價值3,500元)、底座、充電線及收納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甘凱綸、許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凱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甘凱綸遭竊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葉書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俊華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甘凱綸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擷取報告及通聯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 告訴人甘凱綸之識別證、健保卡、台胞證、黃金2台兩、安 眠藥品、金融卡21張、信用卡35張及存摺20本等物,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到黃金,我 沒有拿信用卡,信用卡對我來說沒用,我也沒拿健保卡、台 胞證、安眠藥品等語。經查,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 行竊之過程,即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上開財物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公司筆電 1台 3萬元 2 歐元 約3萬元 3 GUCCI背包 2個 約4萬元 4 YAMAHA音響 1個 約5,0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紫色,256G 1支 2萬5,000元 6 GOOGLE PIXEL 5 手機,黑色 1支 3,000元 7 JINS眼鏡 1副 2,000元 8 紅酒 5瓶 3,000元 9 新臺幣現金 約3萬元 10 SONY耳機 2副 約8,000元 11 小米音響 1個 約1,000元 12 CKB香水 1瓶 約1,500元 13 牛仔褲 2件 約4萬元 14 LV黑色零錢包 1個 15 犀牛手機殼 3個 16 IPHONE 14 PRO手機透明殼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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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