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廷與告訴人鍾OO(真實姓名詳卷)前
為同居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
之親密關係伴侶。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居住所,因故發生口角,詎陳
柏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推
告訴人撞牆,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擦傷、雙肩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
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