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36號
PCDM,114,審易,213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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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俊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梅俊中與告訴人林志和為鄰居。雙方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
巷8弄口,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詎梅俊中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與林志和互相拉扯,再徒手互朝對方身體攻
擊(林志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造成林志和因而受
有右肩鎖關節脫臼、脖子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和告訴被告梅俊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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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