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第5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伍壹公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1「被告
溫力平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溫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管1支及針筒3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AC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5844號卷第51至52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卷第8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9月18日7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13年9月17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18日5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51公克)、吸管1支、針筒3支,經其同意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力平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管1支、針筒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1支、針 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