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均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奕均與王薇、呂東昇與林麗文(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情侶,葉奕均、林麗文
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號經營壽司店、雞排店。葉奕均、
王薇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與林麗文、
呂東昇溝通關於林麗文於前一日(即17日)21時許,委託廠商
搬運麻將桌椅至雞排店於行經壽司店時,因麻將桌椅掉落砸
中壽司店內之冰箱及桌子乙事,葉奕均即與呂東昇發生口角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互撞、徒手拉扯,呂東昇
再徒手掐住葉奕均之脖子,致葉奕均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致呂東昇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葉奕均、呂東昇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奕均、呂東昇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