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08號
PCDM,114,審易,200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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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金(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胡萬珍(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劉貞金與被告兼告訴人胡萬珍
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內,雙方因手推車糾紛而起爭
執,被告兼告訴人劉貞金、被告兼告訴人胡萬珍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劉貞金先以徒手之方式推擊被告
兼告訴人胡萬珍之背部,被告兼告訴人胡萬珍則以徒手之方
式反擊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劉貞金,雙方隨後發生扭打,致被
告兼告訴人劉貞金受有眼睛紅腫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胡萬
珍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貞金、胡萬珍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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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