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佰零壹點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被告遭查獲後之自首過程:「嗣於同
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並當場交付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01.32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80.04公克)予警員查扣,王騰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又本件警員於緝獲被告時
,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於
受詢問時主動供認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
此觀之被告調查筆錄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69號卷第11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
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持有逾80公克,對於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101.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04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123頁),為本案查獲 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扣除檢驗用罄0.12公克部分, 驗餘淨重101.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王騰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處路旁,以新臺幣7萬5,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01.32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80.0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2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01.32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80.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35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且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80.0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01.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0 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